《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方法》已经2025年3月30日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实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4月6日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高等学校信息,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依据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在拓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得的以肯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公开。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地区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打造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各项工作规范。
高等学校公开信息,不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打造完善信息发布保密审察机制,明确审察的程序和责任。高等学校公开信息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察。
有关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据实质状况需要审批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能公开。
第六条 高等学校发现不利于校园和社会稳定的不真实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准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学校名字、办学地址、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学校领导等基本状况;
(二)学校章程与学校拟定的各项规章规范;
(三)学校进步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各层次、种类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学籍管理、学位评定方法,学生申诉渠道与处置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状况等;
(五)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状况,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验室、仪器设施配置与图书藏量,教学与科研成就评选,国家组织的教学评估结果等;
(六)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员数目、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位设置管理与聘用方法,教师争议解决方法等;
(八)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与投诉方法;
(九)财务、资产与财务管理规范,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策略,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用法与管理状况,仪器设施、图书、药品等物资设施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十)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预案、处置状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置状况;
(十一)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状况,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管理规范;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情。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外,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公开范围。
第九条 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参考自己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含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得有关信息。
第十条 高等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与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赞同公开或者高校觉得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导致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渠道和需要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学校的信息公开工作。校长(学校)办公室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学校信息公开的平时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协调、维护和更新本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置、统一回话向本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校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察;
(六)组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评议;
(七)推进、监督学校内设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八)承担与本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字、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二条 对根据本方法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依据实质状况,通过学校网站、校报校刊、校内广播等校内媒体和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与媒体发布会、年鉴、会议纪要或者简报等方法予以公开;并依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或者电子屏幕等场合、设施。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学校网站开设信息公开建议箱,设置信息公开专栏、打造有效链接,准时更新信息,并通过信息公开建议箱听取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建议和建议。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准时公布和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和获得方法,依申请公开的处置和回话步骤等。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含信息的索引、名字、生成日期、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校基本的规章规范汇编成册,置于学校有关内部组织机构的办公地址、档案馆、图书馆等场合,提供免费查阅。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管理规范、教师管理规范分别汇编成册,在新生和新聘教师报到时发放。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完成信息制作或者获得信息后,应当准时明确该信息是不是公开。确定公开的,应当明确公开的受众;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很难确定是不是公开的,应当准时报请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是主动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自该信息制作完成或者获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学校决策事情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员工建议的,公开征求建议的期限不能少于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高等学校依据下列状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回话:
(一)是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法和渠道;
(二)是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是本校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没有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可以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字、联系方法;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可以区别处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舍弃本次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高等学校申请公开同一信息,高等学校已经作出回话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置;
(七)高等学校依据实质状况作出的其他回话。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高等学校提供的与自己有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需要该高等学校予以更正;该高等学校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置,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可以根据学校所在地省级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怎么收费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收取的成本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高等学校不能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法提供信息。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内部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规范,明确其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拓展对全国高等学校推进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地区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平时监督检查。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拓展状况纳入高等学校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职位责任考核内容。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高等学校内设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对本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有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员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学校上一学年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还应当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打造完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评议规范,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父母、教师、学生等有关职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按期对本行政地区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觉得高等学校未根据本方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准时处置,并以适合方法向举报人告知处置结果。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方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紧急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高等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准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成本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法提供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高等学校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拓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方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含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信息公开,参照本方法实行。
第三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工作机构的高等学校信息的公开,根据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参考需要制定推行方法。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本方法制定推行细节。
第三十二条 本方法自2025年9月1日起实行。